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87號
KSDM,109,簡,278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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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萬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萬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同盟二 路光之塔」,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至4 行補充「 黑色皮包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智慧型手機1 支約13,000元、收音機1 台約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數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包1 個,雖 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被害人古甜蜜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 張、郵局 存摺1 本、印章1 顆、鑰匙4 支,係日常生活供其人別確認 、就醫、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 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其他遭被告盜取之物品即智慧型手機1 支及收音機1 台,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古甜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12號
 
被 告 姚萬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萬能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 盟一路光之塔北側廁所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古甜蜜所有,置於自行車置物籃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智 慧型手機1支、收音機1台、捷運卡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 1顆、鑰匙4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除將智 慧型手機及收音機留為己用外(已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 隨即將之丟棄,嗣經警利用手機定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萬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古甜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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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