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先後
鄭竹旺
張道修
杜珠美
蘇菊
林茂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竹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道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茂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只、骰子參粒、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50元至100 元」更正為「100 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先後、鄭竹旺、張道修、杜珠美、蘇菊、林茂麟等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鄭竹旺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其 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並考量賴先後前已有10次賭博前科、鄭竹旺有4 次賭博前 科(另有1 次賭博經緩起訴處分)、張道修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杜珠美有3 次賭博前科、被告蘇菊有1 次單純賭博前科 、被告林茂麟有2 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另慮及被告6 人均承 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 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骰盅1 只、骰子3 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 新臺幣1,1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 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5號
被 告 賴先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竹旺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道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珠美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菊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先後、鄭竹旺、張道修、杜珠美、蘇菊、林茂麟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前鎮區瑞福路與瑞安街口之瑞福公園,以骰子作為賭博之器 具,賭博方式係由玩家擲骰子比大小,每注新台幣(下同) 50元至100 元,以上開玩法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3 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3 粒、骰盅1 只、渠等 身上之賭資1100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先後、鄭竹旺、張道修、杜珠美 、蘇菊、林茂麟等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 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6 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賭具依同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為渠 等所有,因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