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78號
KSDM,109,簡,257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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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先後


      鄭竹旺


      張道修



      杜珠美


      蘇菊 


      林茂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竹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道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茂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只、骰子參粒、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50元至100 元」更正為「100 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先後鄭竹旺張道修杜珠美蘇菊林茂麟等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鄭竹旺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其 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並考量賴先後前已有10次賭博前科、鄭竹旺有4 次賭博前 科(另有1 次賭博經緩起訴處分)、張道修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杜珠美有3 次賭博前科、被告蘇菊有1 次單純賭博前科 、被告林茂麟有2 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另慮及被告6 人均承 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 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骰盅1 只、骰子3 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 新臺幣1,1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 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5號
被 告 賴先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竹旺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道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珠美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菊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先後鄭竹旺張道修杜珠美蘇菊林茂麟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前鎮區瑞福路與瑞安街口之瑞福公園,以骰子作為賭博之器 具,賭博方式係由玩家擲骰子比大小,每注新台幣(下同) 50元至100 元,以上開玩法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3 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3 粒、骰盅1 只、渠等 身上之賭資1100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先後鄭竹旺張道修杜珠美蘇菊林茂麟等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 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6 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賭具依同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為渠 等所有,因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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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