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68號
KSDM,109,簡,256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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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乙○○所持毀損他人之物之工 具由「鐵撬」更正為「鐵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表示 長期受到樓上鄰居即本案證人000、000之騷擾,造成 被告與其父親身心受害等語,並附上受傷照片、被告於大和 診所就診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被告之父親於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卡。惟查,被 告空言受到證人之騷擾,然並未具體指出證人係以何種客觀 上可能之方式騷擾被告以致被告及其父親受傷,且縱使證人 確實騷擾被告與其父親成傷,亦與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000 名下房屋之鐵門此犯行無涉,更非正當化被告行為之理由 。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被告自民國 105 年迄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經該署於109 年8 月24日以 健保高字第1096022905號函函覆,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持續於 大和診所就診;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和診所提供被告之就 診紀錄及其具體之精神症狀為何,大和診所於109 年9 月4 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9 年9 月7 日)函覆表示該診所診斷 被告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被告主訴有幻聽,然並未述 及有被害妄想等情,有大和診所之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初診及 105 年迄今之就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稱其身 心出狀況,並非全然無據。然縱使被告受幻聽所困擾,亦非 可逕執此原因正當化己身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僅 因認為樓上鄰居發出聲響,即恣意持鐵鎚破壞告訴人之鐵門 ,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長年飽受精神疾病之苦與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毀損所用之鐵鎚,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 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6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樓上鄰居000、000有製造聲響影響安寧之 情形,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22時許,至000 所有、由000與000所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 395 巷6 號3 樓之2 住家門外,持鐵撬敲撞上址鐵門,致上 揭鐵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000、000及000等人。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證人000及000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000與證人000之 LINE對話紀錄1 份及鐵門凹陷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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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