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82號
KSDM,109,簡,2482,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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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魔法球機台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弘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更正二、 第21至22行為「扣案之IC板1 塊、賭資4160元及不詳廠牌手 機1 支」,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弘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至被告林弘偉於偵訊中固辯稱:伊不知道那個(指小 瑪莉魔法球機台)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林弘偉為66年次成 年人,自陳於市場從事商業( 警卷第1 業頁參照) ,顯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在公眾得出入之市場內賭博財物 係屬違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林弘偉明知違法仍執意 為之,其主觀上當具有賭博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魏天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弘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9 年11月某日起至 109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 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 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五、又被告魏天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魏天然前有數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同罪,而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 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天然不思從事正當工 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林弘偉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 魏天然本件經營非法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之小瑪莉魔法球機台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 及機臺內新臺幣(下同)4,160 元硬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0000,用途在 防止機台遭作弊及監看內部硬幣有無溢出)係被告魏天然 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8 年11月許開始擺放上開機 臺營業,營利所得1 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到4,00 0 元及證人蘇陳玉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於108 年11月12日匯入承租 攤位之租金2,000 等情,依對被告有利之標準認定其犯罪 所得(即以被告自108 年11月15日至109 年2 月15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月獲利為3,000 元為認



定基準),本案被告之經營期間為3 個月,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扣除已扣案之4,160 元,尚 有犯罪所得4,840 元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魏天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某日起,在其向蘇陳玉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一市場94號旁攤位內,擺放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魔法球機台」1臺(含IC板1片)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內,可押注機臺內之選項而與機臺對賭,如賭客押中,可 依所押注之倍數獲得分數,再以該分數1比1換算,由退幣孔 換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押注之金額即歸魏天然所有。嗣 於109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發現賭客林弘偉在上 開地點把玩上開機臺,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含IC板1片)、 機臺內賭資4160元及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林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及蘇陳 玉秀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機臺1臺(含IC板1片)、賭資4160元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魏天然自 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5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 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魏天然所為,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魏天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林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小瑪莉魔法球機台」電子遊戲機 1臺(含IC板1片)、賭資4160元及手機1支等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天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 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 、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 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 經查:被告魏天然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 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魏天然能否取得 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 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 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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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