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獨 自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手段和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 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黃評楷、黃品壹(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黃○○(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8時40分許, 分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體育場路路口 處,甲○○見少年黃○○(未提告,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腳 踏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少年黃○○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誠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黃評楷、黃品壹、少年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亦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