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7313號、109 年度偵字第7786號、109 年度偵字第77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諭知拘役刑之參罪(即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犯罪方式,侵占或竊取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 物得手。嗣為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鍾智印、李雅惠、李局、 高瑞南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智印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智印、李雅惠、李局、高瑞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 年11月30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 於5 年內之109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因故意而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 年,再度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 弱,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認本件竊盜罪部分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侵占、竊取被害人等4 人 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及價值,與其侵占、竊取之動機、手段,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時序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 罪,係基於相同動機、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之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新臺幣800 元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 所示之腳踏車,均已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 人等人陳述明確(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8 頁、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10頁、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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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行時間 │犯行地點 │犯罪事實 │諭知之罪名、處刑│
│ │ │ │ │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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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9 │高雄市鹽埕│見告訴人即被│蔡侑志犯侵占離本│
│ │年1 月13 │區七賢三路│害人鍾智印遺│人持有物罪,處罰│
│ │日6 時57 │24號波波洗│落零錢包於該│金新臺幣捌仟元,│
│ │分許 │衣店 │處,將該錢包│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內現金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800 元侵占入│日。未扣案現金新│
│ │ │ │己。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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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2 月 │高雄市鹽埕│見被害人李雅│蔡侑志犯竊盜罪,│
│ │18日20時 │區瀨南街 │惠所有黑色悍│累犯,處拘役伍拾│
│ │34分許 │245 號 │馬變速腳踏車│日,如易科罰金,│
│ │ │ │未上鎖,遂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手竊取該腳踏│算壹日。 │
│ │ │ │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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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2 │高雄市鹽埕│見被害人李局│蔡侑志犯竊盜罪,│
│ │月18日20 │區富野路80│所有紅色淑女│累犯,處拘役伍拾│
│ │時37分許 │巷11號 │腳踏車未上鎖│日,如易科罰金,│
│ │ │ │,遂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該腳踏車得手│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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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2 │高雄市鹽埕│見被害人高瑞│蔡侑志犯竊盜罪,│
│ │月24日6 │區大有街65│南所有山度士│累犯,處拘役伍拾│
│ │時51分許 │號 │牌黑藍色腳踏│日,如易科罰金,│
│ │ │ │車未上鎖,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徒手竊取該腳│算壹日。 │
│ │ │ │踏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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