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3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昕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美雪、被害人郭振芳因車禍賠償事宜一事起 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公開 貼文留言恫嚇,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林昕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弘前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左轉自立一路往 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失控不慎撞及郭振芳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振芳檳榔攤」、攤車、冰櫃 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XUZ-700 號及MHE-3675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430-WY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郭振芳及他人之財物受損,因而與郭振芳及郭振芳 之女郭美雪商談賠償事宜,郭振芳及郭美雪要求賠償之金額 令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19 日至1 月26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為「林威勝」之 臉書,張貼內容為「林娘雞掰凹也要凹一個合理的價格不是 沒要跟你們處理餒檳榔攤30萬2007年破福斯106000是過年到 了要紅包?拎北直接包一包大包白色的給你們幹林娘耶洨拎 北再去撞你們全部一次都不要賠直接走民事看你們要怎樣」 之文章,恫嚇郭振芳及郭美雪,嗣郭美雪於109 年1 月26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瀏覽林昕弘前開 臉書貼文而發覺並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昕弘於警詢及本署│其有張貼上開臉書文章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 3 │臉書截圖2張 │被告有張貼前開文章之事│
│ │ │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
│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交通│車撞毀告訴人郭美雪之父│
│ │事故處理登記表、高雄市│郭振芳所經營之「振芳檳│
│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榔攤」及附近車輛,造成│
│ │109年4月22日高市警交安│郭振芳及他人財物受損之│
│ │字第10970942000 號函及│事實。 │
│ │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紀錄表6 份、現場採證│ │
│ │照片2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觀之被告張貼之文章 內容,並無法使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特定被告侮辱之人係告訴 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