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被告陳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 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 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以先破壞店家廁所對外之通風窗窗溝、拆卸紗窗後,再 侵入該店家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 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破 壞店內之冰箱鎖頭,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破 壞店家通風窗後侵入其內行竊,除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與告訴 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竊得現金共新臺幣9 萬3,600 元,雖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 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陳金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4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沈宗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鍋兵鍋醬麻辣臭豆腐店」之附近停車後,徒步走至 上開臭豆腐店旁防火巷,先破壞該店廁所對外之通風窗窗溝 後,再攀爬通風窗進入店內,並持店內之鉗子破壞店內冰箱 鎖頭,致令鎖頭不堪使用,竊取沈宗翰置放在冰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9 萬3600元得逞。嗣沈宗翰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之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 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破壞通風扇窗溝 之行為,已包含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內,請不 另論罪。 又被告破壞冰箱鎖頭之行為, 係為遂行其竊盜犯 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性,應屬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 現金9萬3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