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34號
KSDM,109,簡,173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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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鈞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39號、109 年度偵字第3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裕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裕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作為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犯罪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 日某時,在高雄市美術館路某統一超商內,以交 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彥廷」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內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劉紘箖、 陳韻如、黃模材、林芳如、邱文芳李長晏羅秋美、張冬 明、張華琦等9 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謝裕鈞所提供各該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劉紘箖等 9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紘箖、陳韻如、黃模材、林芳如、邱文芳李長晏羅秋美張冬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張華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裕鈞雖自承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彥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借款才提供帳戶資料,我不是幫助他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於105 年、106 年透過與本案相同的網 路平台發文徵求短期借貸,當時亦以與本案類似的模式向臺 中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借得現金款項,被告以過去經驗的 認知寄出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108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美術館路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和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彥廷」之人;且上開帳戶經被告寄出後, 告訴人劉紘箖等9 人隨即遭人以附表所述之不實事項施詐 ,而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亦經告訴人等9 人分別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 年2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3306 號函文暨檢附之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1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8631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24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02744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儲字 第109003737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被告提供與「林彥廷」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 紘箖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畫面、告訴 人陳韻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畫面、告訴人黃模材提 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告訴人邱文芳羅秋美張冬明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 張、告訴人李長晏提供之匯款 單據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芳如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封面及內頁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張華琦中國信託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間接故意對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有認識 的過失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滿38歲,為心智 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述曾任職飯店、 地檢署執行科文書傳送員、電子業技術人員、醫院行政人 員等工作(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9號 案卷,下稱第1439號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其顯然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難就上述常情諉為不知。



(三)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 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傳提醒,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 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被告上網搜尋之「4497借錢網 」所刊登之借貸訊息網頁,亦明顯標示警語提醒「慎防詐 騙」,並列舉「勿寄送銀行存簿」、「勿告知帳號密碼」 ,有本院查詢之網頁資料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2頁)。準此,被告既因瀏覽該網頁而與自稱「陳彥廷 」之人聯繫,其對於「陳彥廷」要求其寄交帳戶金融卡及 告知密碼等情,當更有所警覺,惟卻仍為借貸金錢而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自稱「陳彥廷」之人,則被告應可 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這次滿 緊急的,所以會在沒有看到對方的情況下把東西寄出去, 當下的時候滿害怕的,有害怕我會不會遇到詐騙集團,可 是因為太需要用錢了,所以就沒有再多想,因為帳戶裡沒 有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第1439號 案卷第8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其無 法知悉「陳彥廷」真實身分與來歷,且對方亦未留下任何 可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 匿真實身分。且依被告前揭所述,亦可推認其僅顧及一己 能否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縱使最終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因 其本案帳戶內幾乎已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 用亦非其所在意之事,足信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 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五)另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 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 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 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 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 ,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 信,且亦為取得貸款而不惜容任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 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 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106 年10月12 日與雙城投資顧問公司借貸所簽立之客戶服務合約書、借 貸契約書、保管契約書、本票、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照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欲佐證曾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方式借貸。然查:
1.經本院函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資金借貸流 程,函復略以:本公司依謝員所提借款人借款資料簽名表 經公司專責人員審查核貸後,與借款人即謝員相約於摩斯 漢堡門市(高鐵左營站)內辦理對保及簽約程序,本公司 法務人員親自與借款人簽訂客戶服務合約書及本票,並收 取借款人存摺及卡片作為履行債務之保證,同時撥付借貸 金額予借款人。借款期間本公司依客戶服務合約書內之保 管契約書,保管借款人之存摺及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39頁)。復觀諸該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2 次借貸客 戶服務合約書、借貸契約書、保管契約書、本票、被告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可知,被告前次與 雙城投資顧問公司的借貸經驗,是先親自與該公司法務人 員會面,進行對保確認身分、簽立正式合約書,相關文件 均經雙方簽名或蓋章,被告除按捺指紋,提供雙證件影本 和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外,並自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人員處點收現金款項無訛後,始依雙方簽立之保管契約書 將玉山銀行薪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該公司人員。被告既 有上開借貸經驗,應知悉相關放貸流程,縱屬民間貸款公 司辦理貸款時亦相當審慎為之。此與被告於本案未親見且 未曾確認自稱「陳彥廷」之人真實身分,也未簽署任何文 件的情形下,即輕易相信「林彥廷」將貸予20萬元,而逕 自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提供給「林彥廷」的情 形已顯然不同。
2.又查,依上開被告前2 次借貸之保管契約書第1 條內容: 「甲方(即被告)因需資金週轉向乙方(即雙城投資顧問 公司)借新臺幣伍萬元整,甲方為擔保本借款能順利按期 繳納本息,自願提供其本人現任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契約 行政人員之薪資轉帳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暨密碼941016予乙方保 管。. . . ,甲方授權乙方得自行按月逕以甲方交付之上 開提款卡提領並視為清償給付. . . 」(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7頁),被告前2 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向該公 司之借款,且為作為清償擔保,必須提供現任職單位的薪 資轉帳帳戶資料。此與被告於本案一次將非現任職薪資轉 帳之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寄交給「林彥廷」,而目的係為做「交易紀錄」之用亦有 不同。
3.況被告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急於用款, 當下有質疑一下,因為他(按:即自稱「林彥廷」之人) 說要用他自己的資金去洗裡面的交易紀錄,我本來說不用 ,他說我急著用錢就先辦一辦,我本來很掙扎,想要用自 己的錢做紀錄就好等語(見第1439號案卷第76頁、第84頁 )。此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出時,對於本 次寄出帳戶資料與先前2 次借貸經驗情形並不相同有所認 知,且亦曾對該等情事多所質疑,然為取得借款,終仍選 擇逕將本案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和密碼寄出。綜合上述情形 ,尚無從僅憑被告前曾2 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雙城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過往貸款經驗,而影響本院就前開事 實所為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5 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前開告訴人等9 人,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劉 紘箖、陳韻如、黃模材、林芳如、邱文芳李長晏、羅秋 美、張冬明張華琦等9 人共受有約新臺幣70萬元非少之 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復未能與上 開人等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於警詢中 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再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 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 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移送意旨,以 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訴係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本院經查其移送 之被告犯罪嫌疑,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2266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 移送意旨,以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於各該案件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罪嫌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訴係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本院經 查其移送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中,就所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之事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依法併予審究;就所指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與本案無同 一案件之關係,而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尚非本院 所得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
│1 │劉紘箖│於108年11月6日18時撥打電│108年11 │3萬7,987│臺灣中小企業│玉山銀行帳戶│
│ │ │話予劉紘箖,假冒明洞國際│月6日18 │元 │銀行帳號050 │ │
│ │ │公司員工佯稱:電腦遭駭客│時36分 │ │-00000000000│ │
│ │ │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須依│ │ │號帳戶 │ │
│ │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 │ │ │ │
│ │ │劉紘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匯款 ├────┼────┼──────┼──────┤
│ │ │ │108年11 │4萬2,987│遠東銀行帳號│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6日18 │元 │805 │ │
│ │ │ │時58分 │ │-00000000000│ │
│ │ │ │ │ │885號帳戶 │ │
├──┼───┼────────────┼────┼────┼──────┼──────┤
│2 │陳韻如│於108年11月6日17時25分撥│108年11 │2萬9,987│華南銀行帳號│聯邦銀行帳戶│
│ │ │打電話予陳韻如,假冒錢櫃│月6日18 │元 │008 │ │
│ │ │會計組員工及華南銀行員工│時45分 │ │-00000000000│ │
│ │ │,佯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 │ │1號帳戶 │ │
│ │ │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網路APP云云,使陳韻如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8年11 │5,098元 │郵局帳號700 │ │
│ │ │ │月6日18 │ │-00000000000│ │
│ │ │ │時55分 │ │261號帳戶 │ │
├──┼───┼────────────┼────┼────┼──────┼──────┤
│3 │黃模材│於108年11月5日9時30分撥 │108年11 │10萬元 │臨櫃匯款 │聯邦銀行帳戶│
│ │ │打電話給黃模材,假冒其親│月5日 │ │ │ │
│ │ │友黃承鴻,佯稱:廠商急催│ │ │ │ │
│ │ │貨款,因在外工作無法至銀│ │ │ │ │
│ │ │行云云,使黃模材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4 │林芳如│於108年11月4日9時,撥打 │108年11 │2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元大商業銀行│




│ │ │電話給林芳如,假冒其友人│月5日11 │ │806 │ │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時55分 │ │-00000000000│ │
│ │ │林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3 號帳戶臨櫃│ │
│ │ │作匯款 │ │ │匯款 │ │
├──┼───┼────────────┼────┼────┼──────┼──────┤
│ 5 │邱文芳│於108年11月6日18時11分許│108年11 │2 萬9989│郵局帳號700 │台新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向邱文芳佯稱:│6日18時 │元 │-00000000000│ │
│ │ │係網路服飾店及郵局之客服│55分許 │ │849號帳戶 │ │
│ │ │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設├────┼────┼──────┤ │
│ │ │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108年11 │2 萬9985│提款後現金存│ │
│ │ │取消云云,致邱文芳陷於錯│月6日19 │元 │入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時24分許│ │ │ │
│ │ │ ├────┼────┼──────┼──────┤
│ │ │ │108年11 │2 萬9985│提款後現金存│聯邦銀行帳戶│
│ │ │ │月6日19 │元 │入 │ │
│ │ │ │時29分許│ │ │ │
├──┼───┼────────────┼────┼────┼──────┼──────┤
│6 │李長晏│於108年11月5日17時許,撥│108年11 │2萬9985 │第一銀行帳號│元大銀行帳戶│
│ │ │打電話向李長晏佯稱:係網│6日18時 │元 │007 │ │
│ │ │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不│22分許、│ │-00000000000│ │
│ │ │慎將訂單設為團購訂單,需├────┼────┤號帳戶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108年11 │2萬9999 │ │ │
│ │ │長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月6日18 │元 │ │ │
│ │ │匯款。 │時25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108年11 │7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月6日18 │ │帳號013 │ │
│ │ │ │時31分許│ │-00000000000│ │
│ │ │ │ │ │2號帳戶 │ │
├──┼───┼────────────┼────┼────┼──────┼──────┤
│7 │羅秋美│於108年11月3日16時26分許│108年11 │8萬 │臨櫃匯款 │郵局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羅秋美佯稱:│5日10時 │ │ │ │
│ │ │係其姪兒,因貨款問題急需│31分許 │ │ │ │
│ │ │借款云云,致羅秋美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8 │張冬明│於108年11月6日17時32分,│108年11 │7987元 │郵局帳號007 │聯邦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向張冬明佯稱:係│6日19時 │ │-00000000000│ │
│ │ │網路購物公司及銀行客服人│24分許 │ │號帳戶 │ │




│ │ │員,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經│ │ │ │ │
│ │ │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連│ │ │ │ │
│ │ │續扣款云云,致張冬明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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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華琦│於108年11月6日18時50分許│108年11 │1萬3987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 │ │,向張華琦佯稱:因駭客入│月6日19 │元 │帳號822 │ │
│ │ │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時46分許│ │-00000000000│ │
│ │ │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 │ │8號帳戶 │ │
│ │ │華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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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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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