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0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7 行關於「 再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抵住鄭家華之腹部,恫嚇鄭 家華」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 恫嚇鄭家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祐維行為後,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恫嚇告 訴人鄭家華之行為,非屬將來之惡害通知,係以現實之手段
妨害鄭家華自由離去之權利,毋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 刑:
⒈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罪質顯與上述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不同,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 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 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家華因感情糾紛起爭執,不思以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持玩具槍恫嚇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傳 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張祐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維與鄭家華為前男女朋友,張祐維因欲與鄭家華商談復 合遭拒,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屏東火車站旁之停車場, 攔住欲騎乘機車返家鄭家華後,先強拉鄭家華至其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處,再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抵 住鄭家華之腹部,恫嚇鄭家華,要求鄭家華與其復合,並與 鄭家華持續拉扯,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鄭家華離 去之自由並致鄭家華因此心生畏懼,嗣因該處往來行人較多 ,鄭家華趁隙逃離。㈡其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8 年5 月8 日11時26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為「你自己小心我不可能這麼簡單放過你的. 要死我也會要 你一起去. 不信你試試看」、「做人真的不用那麼狠」之簡 訊,恫嚇鄭家華,致鄭家華因此心生畏懼,足以危害鄭家華 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鄭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祐維於警詢及本署│其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及於上揭時間,在屏│
│ │ │東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告│
│ │ │訴人欲離開時,將告訴人│
│ │ │拉至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 │ │車旁,欲請求與告訴人復│
│ │ │合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家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 │ │
├──┼───────────┼───────────┤
│3 │扣案玩具手槍1 枝、空彈│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後,向│
│ │匣1 個、高雄市政府警察│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在被│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告住處搜得無殺傷力之玩│
│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具槍1 把之事實,顯見告│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槍抵住│
│ │23日刑鑑字第1080065813│腹部乙節應為真實。 │
│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
│ │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64號│ │
│ │聲請搜索卷影本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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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INE簡訊截圖 │佐證告訴人 向被告抱怨 │
│ │ │108年5月1 日之事,被告│
│ │ │曾表示「那一支已丟」,│
│ │ │以及於108年5月8 日傳送│
│ │ │前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等│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其持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