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正添係「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經由王怡仁介紹,得知告訴人陳金 鳳欲整建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老舊 水泥磚2 樓建物。詎被告陳正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陳金鳳佯稱其 係「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為合法營造廠商 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鳳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工程契約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工程款興建3 樓半鐵皮屋別 墅。被告陳正添復於98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陳金鳳佯稱其具 有結構技師資格,若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價不會超過20 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鳳陷於錯誤,同意變更為3 樓半 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8日 止,陸續給付工程款共204 萬元。嗣被告陳正添僅在1 樓以 千斤頂頂住2 、3 樓鋼架後,又要求告訴人陳金鳳追加50萬 元工程款否則停工,告訴人陳金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正 添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 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 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工程契約書1 份、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紙、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提款明細表、本院101 年 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契約上寫錦鈺機械鋼構有限 公司只是筆誤,且公司本來就確實有在從事鋼構的業務。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結構技師的資格,是告訴人一再變更 工程項目,且叫我停工,我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就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水泥磚2 樓建物,簽訂興建3 樓半鐵皮屋之 工程契約,後變更工程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陸 續給付被告工程款204 萬元之事實,除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坦認外(他一卷第19頁),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前述工程契約書、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提款明細 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紙在卷 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揭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訂前述工程契約,並交付被告工程款204 萬元之犯 行,惟被告於前述工程契約簽訂後,即有先進行拆除工程, 並開始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工程之情,除為告訴 人所不否認外,另有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民 事事件101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工程內容變更後,另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一節,復有勝 銘工程行99年1 月1 日估價單、威銨企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 9 日鋼管架搭設工程估價單、吊車貨運98年12月估價單、峻 源營造有限公司99年1 月6 日工程費用估算表各1 份存卷可 參。另證人王俊明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的承包商,幫 被告拆除告訴人的木造房屋。本來是要蓋鐵皮屋,後來告訴 人要改成混擬土的牆壁和地面。被告有叫我去估價,估完之
後他說過年後要開工。過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準備要去施工 ,料都已經叫了,結果被告說告訴人要求先停工,所以我們 就沒有進去施作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述工程契約 ,以及變更工程後,均有實際施作或估價、備工、備料等具 體作為,已先難認被告於承包或變更工程前,即無實際施作 之意。又本案若如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暨其自行提出之工程款 支付明細表所示,則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前,即已將雙方 約定之款項合計204 萬元給付被告。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 後,不僅未捲款而逃,反而立即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更開 始備工、備料,已如前述,是復加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於簽訂前述工程契約時,雖署名「錦鈺機械鋼構有限 公司陳正添」,有上開之工程契約書1 份可按,惟姑且不論 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誤寫一情是否可採,從其並未變更其公 司之主要名稱即「錦鈺」,且一併簽署其本人名義「陳正添 」之情觀之,已先難認被告有刻意使用虛偽身分簽約以行詐 術,並避免日後遭追查之意。又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申請設 立公司時,名稱係「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 含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電器安裝業、室內輕鋼架工程 業、配管工程業及機械批發業,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1 份可參,足見興建小規模之建物,並未顯逾其營業之項 目。況且,從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簽約後,隨即僱工進行鋼 架、鐵皮樓層板、管路等工程,且於變更工程後,另向相關 廠商請求估價,並請證人王俊明備工、備料,預計年後動工 等情,亦可知被告確實能調度工班,且有進料之管道,另熟 知相關業者或協力廠商之資訊,並非顯無承包如本案3 樓半 鐵皮屋乃至鋼筋混凝土建物等小規模建物之能力。是被告縱 係有意強調其具有興建上開類型建物之能力,而於簽約時使 用「鋼構」2 字,仍難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 將公司名稱中之「工業」繕寫為「鋼構」。再者,告訴人於 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時,其標的僅係興建 3 樓半鐵皮屋,且金額只有50萬元。亦即,依最初之契約內 容,無論工程之項目或預算,均與「鋼構」之施作無關,且 屬於無需高度專業技術或設備之小額工程。而被告公司係由 其一人經營,資本額僅100 萬元,屬名不見經傳之個人小企 業,衡情於市場交易上,其公司名稱應不具有重要意義。此 外,被告於告訴人變更工程前,即已依原契約開始施工,且 有部分成果,告訴人亦親歷過程,得以實際評估被告之施作 能力。是被告公司名稱中有關「工業」及「鋼構」二字之差 異,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其與被告簽訂上
開工程契約書甚至變更工程之意願,即非無疑。從而,縱認 被告簽約當時並無誤寫,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藉此向告訴人詐 欺之犯意,且該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詐術之程度,而足使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或變更工程,其間實容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簽訂上開工程契 約書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若改為鋼筋 混凝土結構,造價不會超過2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變更工程為3 樓半全新鋼筋混凝土建物,並以告訴 人陳金鳳之指訴,及證人即陳金鳳妹妹陳秀珍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而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固有證述曾在工地現場聽聞 被告稱其有結構技師資格等語,惟從其證述中亦可知證人陳 秀珍於98年11月、12月間曾因手術住院,關於上開工程之事 ,大多係聽聞自來醫院探訪之告訴人所述,且其出院後到現 場查看時,亦一再尋找被告施工之缺失等情(他三卷第65頁 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秀珍不僅與告訴人有手足之至親關 係,就本案工程之細節亦大多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且利害關 係一致,是其證述恐受有嚴重汙染,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被 告又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結構技師資格之情形下,尚 難認證人陳秀珍證述之證明力,已達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秀珍證明力 不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㈤末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結果,雖認現場於會勘時僅完成主構架 及各樓層鋼承鈑(均未澆築混凝土),鋼柱僅有柱頭(約寬 40 cm ×深70cm)而無柱基礎(地基),且僅有左側第一根 柱有向下延伸外,其餘並無向下延伸、而是以鋼柱加焊鋼版 ,以螺栓連結柱頭。依現況研判,繼續施作完成全新鋼筋混 凝土三樓半房屋,其結構安全堪慮,亦無法達到一般相(同 )類建物之防震之標準,且除非拆除,委由建築師重新辦理 設計,依設計圖施作,應無法經由補強之方式達到耐震之要 求,並使其結構安全無虞等語,惟上開建物於停工後至進行 鑑定時,本即係處於尚未完成變更為鋼筋混擬土結構之鐵皮 屋現況,自無從符合鋼筋混擬土結構之安全要求。又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原僅係約定拆除舊建物後,原地改搭建3 樓半鐵皮屋,嗣業主即告訴人於被告進行鋼架、鐵皮樓層板 、管路等施工中途,變更工程為興建鋼筋混凝土之建物,是 當中必定會牽涉到變更結構及追加預算之問題。而依被告前 述提出之估價單,可知本案變更工程之費用合計約219 萬元
,且此費用尚不包括被告需拆除已進行之部分、先前損失之 材料、工資,以及其應得之利潤。對照告訴人給付被告之費 用為204 萬元,可認被告辯稱工程因追加費用部分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導致停工等語,尚非無憑。再者,被告如何 將本案工程變更為鋼筋混擬土建物,本即涉及預算問題,而 本案工程既已因預算問題停工,且依全案卷證,告訴人當初 與被告約定變更本案工程之施作細節,實亦不明,自難僅以 上開依建物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率以推斷被告行為時即具 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行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 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當時有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則其事 後無法完成工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僅以被 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之結果,而對其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間容有單純民事糾葛之合 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 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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