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翰
黃嘉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嘉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顥翰及黃嘉緯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迄 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以王顥翰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麻將賭場,並 由王顥翰以黃嘉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臉書「高雄麻將夜貓族」社團及LINE「武廟中 麻將群組」內,刊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之訊息, 黃嘉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拍攝賭場內現場賭博 照片後,以LINE傳送至王顥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協助王顥翰看顧賭場並掌控賭場營運情形。其賭博 方式係以湊桌賭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 台50元,抽頭金計算則以自摸1次100元、1將最多400元,且 抽頭金均由王顥翰收取。嗣為警於109年4月9日15時6分許,
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高緯宸、周河汌、張瓊月、林晉豪、陳志明、郭品 瑞、劉奐廷、張國鼎及劉升偉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部分詳下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顥翰及黃嘉緯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易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高 緯宸、周河汌、張瓊月、林晉豪、陳志明、郭品瑞、劉奐廷 、張國鼎及劉升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46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9年4月9日 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至7頁 )、帳本(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現場座位圖(警卷 第52至53頁)、手機擷取照片(警卷第54頁至第81頁反面)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 至87頁、偵卷第41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2人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 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等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顥翰為牟取抽頭金利益而經營 賭場,被告黃嘉緯與被告王顥翰為朋友,雖協助看顧賭場 經營狀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取不法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被告王顥翰得以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所為實有不該。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王顥翰自述從事保險業,每 月4萬元之收入;被告黃嘉緯擔任搬貨工作,每月1萬餘元 之收入(易卷第3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顥翰自述大學畢業;被告 黃嘉緯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9、1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助長賭博風氣發 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 之正當經濟活動,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形成。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審酌被告等2人經營賭場之規模 大小(依現場座位圖為麻將桌2桌)、期間久暫(自108年 11月18日迄109年4月9日為止)、抽頭金計算方式(自摸1 次100元、1將最多400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 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 警惕,又本案如使被告等2人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 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 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 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意旨,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等2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架構中角色地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等2人日後能 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主文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如被告等2人 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顥翰所有供經 營賭場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嘉緯 所有供經營賭場並與被告王顥翰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2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易卷第35頁),雖被告王顥翰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實際使用僅2 副云云(易卷第35頁),惟參以被告等2人經營賭場種類為 麻將賭場,且扣案之麻將均係於上址1樓查扣,業經扣押物 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明確(警卷第7頁),足見上開物品均 係被告等2人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等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顥 翰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帳冊內記載「東錢」即為抽頭金等語( 易卷第36頁),參以扣案帳冊記載東錢之數額合計為3600元 (800+1600+400+800=3600),有該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又該抽頭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顥翰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現金部分,雖警方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載名稱為抽頭金,惟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為抽 頭金,被告王顥翰並辯稱:如附表編號7為警方至上址2樓房 間所查扣等語(易卷第35頁),前揭辯詞核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備註欄所載2樓查扣等內容相符,足見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 ,並非在上址1樓賭場內查扣,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為抽頭金,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數量 │查扣地點│
├──┼───────────┼───┼────┤
│1 │麻將 │8副 │1樓 │
├──┼───────────┼───┼────┤
│2 │搬風骰子 │4顆 │1樓 │
├──┼───────────┼───┼────┤
│3 │骰子 │11顆 │1樓 │
├──┼───────────┼───┼────┤
│4 │牌尺 │7支 │1樓 │
├──┼───────────┼───┼────┤
│5 │帳本 │1本 │2樓 │
├──┼───────────┼───┼────┤
│6 │抽頭金10元硬幣11枚、5 │239元 │1樓 │
│ │元硬幣20枚、1元硬幣29 │ │ │
│ │枚 │ │ │
├──┼───────────┼───┼────┤
│7 │抽頭金仟元鈔1張、佰元 │8060元│2樓 │
│ │鈔62張、50元硬幣17枚、│ │ │
│ │5元硬幣2枚 │ │ │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1、000000000000000號)│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