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5號
KSDM,109,易,25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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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蓉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少年黃○杰(民國91年4 月生)、陳○翰(90年7 月生,上二人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丙○ ○前均係「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之學生 。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黃○杰、陳○ 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0日2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31巷10弄內,以拳頭及事先在現場 附近拾得之球棒、木棍等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腎臟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後腰挫 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 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30頁 、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杰陳○翰於警 詢(警一卷第4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 偵二卷第37頁、第3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 書(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杰陳○翰,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法律途徑或以和平手段解決其與被害人之糾紛,竟與黃○杰陳○翰共同傷害被害人宣洩情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尚未滿20歲, 以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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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