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雋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雋芫無罪。
理 由
一、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 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已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用 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檢察官認為被告曾雋芫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涉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底,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的「ZEBRA 選物販賣機Ⅱ代」1 台 ,改裝機台的彈跳裝置、設置障礙物,並在取物口增加隔板 ,已影響取物可能性,而於修改機具結構後尚未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分類評鑑前,即從108 年4 月底起,將機台擺放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任你淘」店內,供顧客娛樂, 玩法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可操作機台內 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金證公仔」1 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 年5 月2 日17時許,經警方在上址 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改裝機台(含機台內10元硬幣共11枚)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犯罪構成要件與訴訟上證明:
㈠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則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 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乃是以「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
⒉然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專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 條);而「電子遊戲機」則是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言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但市面上常見「選物販賣機 」(全名為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但不限於 娃娃商品)則是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 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的遊樂機 具,且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因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必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得設置選物販賣機,經營夾娃娃機店,而未觸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利條例第14條、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
㈢選物販賣機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區別(保證取物功能): ⒈依上述規定,「選物販賣機」與「電子遊戲機」的根本區別 ,在於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對價原則」。 所謂「保證取物功能」及「對價原則」,指選物販賣機應於 明顯處標示保證取物金額,且保證取物價格必須與市場價值 相當(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款第 2 目、第7 條第1 項第3 款)。
⒉選物販賣機的保證取物功能,大致可分為三種:第一種電動 爪子鬆緊維持不變,投幣金額累積達到保證取物金額後,可 無限次夾,直到夾到商品為止。例如機台標示保證取物金額 是100元,只要一次投滿100元,就可以無限次夾,直到夾到 為止;亦可分次投幣,每次在半分鐘到一分半的時間間隔內 繼續投幣,機台上螢幕次數會繼續累積,直到累積到100 元 還沒有夾到,最後一次就會讓顧客無限次夾,直到夾到為止 。第二種種是夾子鬆緊會自動控制,夾子隨著保證取物金額
愈接近愈緊,直到累積到保證取物金額那次最緊,當然那次 就保證夾得起來。而內部累積次數也就是前面多少人夾過幾 次,顧客並不知道,也許前面的人已經累計到90元,剛好輪 到你時就夾到。也有可能前面剛好夾到,輪到你時又從10元 開始累計。第三種是沒有無限次夾這種功能,也沒有自動調 鬆緊的功能。即使投幣到保證取物金額也無法一直無限次夾 ,夾子鬆緊都由店家自己調整,這種屬於舊型機器。但若投 幣到保證取物價還沒夾到時,這時可以直接跟店家客服人員 反應,店家確認機台內部次數後,會打開機台讓你從裡面挑 一隻娃娃公仔等商品。
㈣選物販賣機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
⒈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同條第2 項規定:「違 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 裁罰」。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據上述規定,夾娃娃機店業者如將選物販賣機改裝或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僅應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除非已喪失「保證取物功能」,而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始應認為回復為一般電子遊戲機,必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始得設置營業。且選物販賣機是否因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以 致喪失保證取物功能,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四、檢察官舉證與被告辯解: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以被告供述、現場照片 、扣案機台及硬幣、經濟部108 年5 月1 日經商字第108000 34460 號函釋作為證據。
㈡被告則否認犯罪,並辯稱:扣案的「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 」是我租來的,我沒有改裝彈跳裝置,也沒有改IC板(電腦 主機板設定)。我在機台內裝設電動推板,只是為了將機台 後排的商品推到前排,讓客人比較好夾,且比較美觀而已; 在取物口裝設的隔板高度也沒有擋住取物口,不會影響取物 功能,警察當天也有測試機台,還是可以保證取物,我認為 我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五、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㈠上述「ZEBRA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乃經濟部107 年6 月14 日第283 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8年5月1日經商字第10800034460號 函暨評鑑說明書為憑(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在上述選物販賣 機內加裝電動推板、取物口加裝隔板,未向經濟部重新申請 分類評鑑,即擺設在「任你淘」店內,供顧客投幣夾取「金 正公仔」商品而營業等情,經被告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 扣案機台(含硬幣)為證,上述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濟部上述函覆雖另稱該機台經改裝彈跳裝置及設置障礙物 、取物口增加隔板影響取物可能,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新型 機種,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22條之適用等語。然而: ⒈選物販賣機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主要區別,在於「保證取物 功能」,選物販賣機如經業者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或其他設施,以致機具結構經修改,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 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如未經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陳列、 使用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若未使選物販賣機 喪失「保證取物功能」,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規定,只不過主管機關得裁處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尚不能認為觸犯同條例 第22條、第15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在查獲現場測試上述「ZEBRA 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台之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及機台主「簡東勇」 (年籍不詳)輪流反覆操作機台電動爪子「在半空中收夾」 ,並未夾取任何商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2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則說明因當時是在測試機台是否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投幣金額累計達到保證取物金額後,啟 動無限抓取直到抓到商品為止),不是在測試單次能否夾取 商品,我們為了能趕快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才會反覆不斷作 放掉爪子的動作,以測試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是否能夠保證 取物。證人即承辦員警唐國富亦到庭證稱:上述「ZEBRA 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台內經加裝電動推板、取物口加裝隔板, 增加夾取商品的難度,但機台上確實有張貼保證取物金額, 好像是1,980 元,這部機台累積到保證取物金額之後,不用 再投錢就會強抓一直抓,看什麼時候可以夾到,當時確實有 測試到這部機台具有這種強抓的保證取物功能,但因經濟部
回覆的函文說改裝機台就違法,我們只能依照函文移送偵辦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證上述機台雖經被告改裝,但 不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只要達到保證取物金額,電動爪即可 無限次抓取(強抓)直到取得機台商品為止,而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且依被告供述及現場蒐證照片,機台內商品乃 知名日本動漫「海賊王」金證公仔(金證僅在日本國內發售 ,白證為海外代理版),保證取物金額符合「對價原則」。 ⒊上述機台內經加裝電動推板、取物口加裝隔板,機具結構經 修改,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過 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如未經申 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陳列、使用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 子遊戲機,若未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依同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僅應由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鍰, 上述改裝既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即不能 認為回復電子遊戲機性質,亦不構成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名。
六、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證明被告改裝上述 選物販賣機台而營業,但不足以證明上述機台因被告改裝而 不具「保證取物功能」,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而不能以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嫌,本案屬犯罪不能證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