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52號
KSDM,109,審金訴,5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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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
8號、第11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偉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蘇漢偉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上綽號「泥」、「熊」等人所屬具有持續、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包裹再轉交與其他成員等工作,並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網站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致亟須用錢 之黃偉華見該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偉華佯稱可以租借帳戶,致黃偉華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寄出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 款卡密碼,再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高雄建德門市(收件人薛明福)」。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 1日下午1時12分許,依「熊」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內 有向黃偉華詐得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包裏,並將該 包裏送至臺南市海安路某處所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偉華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後,於109年4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瑩,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等語,致陳佳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晚間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88元至黃偉華所有上開兆 豐國際商業帳戶內(陳佳瑩另有匯款29,912元至非本件帳 戶)。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偉華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後,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筱慧,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3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等語,致何筱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日下午3 時32分、40分、53分,各匯款29,000元、30,000元、30,0 00元(共計89,000元)至黃偉華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何筱慧另有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5元 、28,985元至非本件帳戶)。
(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偉華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0 9年4月2日下午5時19分,撥打電話予張煒智,佯稱為員警 ,因之前詐騙張煒智之人已查獲,要返還張煒智遭詐之款 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張煒智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19分、26分、50分、 57分、8時3分、109年4月3日凌晨0時1分、11分、13分、 18分、23分,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30,000元、 30,000元、30,123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 29,985元、15,123元(共計28萬5,186元)至黃偉華所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張煒智另有匯款29,985元、47,063元 、9,985元至非本件帳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社軟體臉書上,以凱盛融資公司 名義刊登借錢廣告網站「名稱:4497」之訊息,致須借款 之簡柏宏見該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簡柏宏佯稱可貸予4萬元,每月還 本息2,134元,惟需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簡柏宏陷於錯 誤而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聯興站」 (收件人姓名陳詩廷),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4日晚間7時20 分許,依「熊」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聯興站領取內有向 簡柏宏詐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之 包裏,並將該包裏送至臺南市左鎮區之新左鎮加油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
(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柏宏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後,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麗鈴,佯 稱係其外孫女婿且急需用錢等語,致黃麗鈴陷於錯誤,於 109年4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簡柏宏所有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偉華陳佳瑩何筱慧張煒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簡柏宏黃麗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 華、陳佳瑩何筱慧張煒智簡柏宏黃麗鈴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告領取包裏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貨件配送 進度查詢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 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裏之簽收紀、匯款單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有多層分工,有如被 告收受人頭帳戶、有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員警撥打詐 騙電話、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以詐騙人頭帳戶、提領贓 款等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 任領取詐得之人頭帳戶並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惟其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件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有事證,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後,目前查獲之被告首次犯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件其餘各次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即無再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詐騙集團成 員於密接之時間騙取如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不宜將告訴人轉帳付款次數認定 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四)、(五)所示犯行,分別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補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亦構成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 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 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 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 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甲說見解),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就輕 罪即參與組織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 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 告訴人6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 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供稱 為本件各次犯行均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加入暱稱「泥」、「熊」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6人 ,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參與較末端領取包裹 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亦尚未 分得報酬,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 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 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而其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之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及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均僅係獲取詐欺所得之手段,而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行為,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 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 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 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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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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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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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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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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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㈢│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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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㈣│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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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㈤│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事實欄一㈥│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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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