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仁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己○○、伍○霖(民國89年8 月間生,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陳○文(91年5 月間生,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58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5日前,陸續加入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每日旺旺」、「大樂」、「鑽石」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己○○、伍○霖、陳○文擔任取款 車手,伍○霖、陳○文取款後交予己○○,己○○再交予上 游車手,辛○○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取款車手,並向取款車手 收取詐騙所得之現金,己○○、伍○霖、陳○文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計酬,辛○○以月薪40,000元計酬。 ㈠辛○○、己○○、伍○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辛○○依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附近,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己○○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伍○霖,嗣後由伍○霖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領款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將 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己○○收受,己○○再將款項交予辛○○ ,並取得3,000 元之報酬,辛○○再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 成員,並取得40,000元之報酬。嗣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己○○、陳○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負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乙○○、 庚○○、丁○○、戊○○,使乙○○等4 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由己○○持附表一編 號2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領款之 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另, 己○○再將上開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 文,嗣後由陳○文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示人頭帳戶內款項(領款之時間、地 點、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將所領取之款 項交予己○○收受,己○○復連同其所提領之款項上繳款項 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取得3,000 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之乙○○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庚○○、丁○○、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 第47至50、273 至275 、281 至283 頁,本院卷第51、69、 89頁)、己○○(見警第31至41頁,偵卷第65至66、247 至 249 、259 至264 、281 至283 頁,本院卷第51、69、89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伍○霖(見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47至50、209 至21 1 頁)、陳○文(見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273 至275 頁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庚○○、丁○○、戊○○(見警卷第65至69、77至81、 103 至105 、111 至115 、125 至129 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庚○○、丁○○、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各2 紙、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1 紙、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 細影本1 紙、對話擷圖5 紙、被害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擷圖1 紙、被害人丁○○提供之存摺影本2 紙、被 害人戊○○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1 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71至75、83至 101 、107 、109 、117 至123 、131 至137 頁)、彰化銀行敦 化分行109 年1 月9 日彰敦字第1090006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09 年2 月14日彰敦字 第109003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8989 號函、臺灣銀行南港分 行109 年1 月9 日南港營密字第10950000081 號函及檢附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 年2 月15日南 港營字第1095000070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 年3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2258號函各 1 份(見偵卷第163 至175 、179 至183 、191 至195 、 199 、201 、225 、227 、23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5張(見警卷第161 至181 、191 至197 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 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結果。茲被告2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是被告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辛○○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或由被告辛○○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已該當於掩 飾、隱匿被告2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辛○○、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辛○○、己○○、與 共犯伍○霖、「每日旺旺」、「大樂」、「鑽石」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共犯伍○霖(89年8 月生,詳細年籍詳卷) ,其為本案行為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稽之被 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伍○霖我原來都不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12、33頁,偵卷第247 、274 頁),衡情本件案
發時共犯伍○霖距18歲生日僅約1 個月餘,況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對共犯伍○霖之年齡有所認知,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4 罪)。被告己○○與「每日旺 旺」、「大樂」、「鑽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犯行,被告己○○與共犯 陳○文、「每日旺旺」、「大樂」、「鑽石」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上開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己○○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文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謂被告己○○與少年陳○文共同 犯如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 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 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 被告辛○○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每日旺 旺」、「大樂」、「鑽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負責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 2 人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 告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2 萬8 千元,離婚,育有1 名2 歲大之小孩,現與父母及小 孩同住;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灌漿 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
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 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 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辛○○、己○○既已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丙○○等5 人匯入前開附表一編號1 、 5 帳戶後為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即被告2 人犯洗錢罪之標 的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辛○○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40,000元,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每日可獲 得之報酬為3,000 元,本案分2 日領款,共計獲得報酬6,00 0 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該 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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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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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107 年 6│詐騙集團成員佯│107 年6 月25日中│15萬元 │陳仕佳之彰│辛○○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5日中│裝友人致電向吳│午12時46分許,在│ │化銀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午12時許│彩蓮借款,吳彩│雲林縣北港鎮中正│ │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蓮陷於錯誤而匯│路96號「第一銀行│ │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款。 │北港分行」臨櫃匯│ │帳戶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款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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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07 年 6│詐騙集團成員佯│107 年6 月27日下│2萬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7日下│裝友人販售商品│午1 時52分許,在│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午1 時許│予乙○○,何裕│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淳陷於錯誤而匯│西路96號「中國信│ │ │ │
│ │ │ │款。 │託銀行」ATM 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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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佯│107 年6 月27日下│1 萬5 千│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7日下│裝賣家販售商品│午2 時3 分許(起│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午1 時43│予庚○○,陳泊│訴書誤載為2 時5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分許 │瑜陷於錯誤而匯│分許),以網路銀│ │ │ │
│ │ │ │款。 │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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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佯│107 年6 月27日下│3 萬元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
│ │ │月27日下│裝友人致電向李│午2 時20分許(起│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午1 時許│金屏借款,李金│訴書誤載為2 時30│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屏陷於錯誤而匯│分許),在南投市│ │ │ │
│ │ │ │款。 │中山街259 號「中│ │ │ │
│ │ │ │ │山郵局」AT M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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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107 年6 │詐騙集團成員佯│107 年6 月27日下│10萬元 │趙偉丞之臺│己○○成年人與少年│
│ │ │月27日中│裝友人向戊○○│午1 時52分許,在│ │灣銀行帳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12時50│借款,戊○○陷│新竹市東區四維路│ │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分許 │於錯誤而匯款。│130 號「渣打銀行│ │319379號帳│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新興分行」臨櫃匯│ │戶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款 │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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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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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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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霖│107 年6 月25日│高雄市三民區天│20,005元│丙○○ │
│ │己○○│下午1 時52分許│祥一路 124 號 │ │ │
│ │辛○○├───────┼───────┼────┤ │
│ │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1 時53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高雄市三民區鼎│20,005元│ │
│ │ │下午2 時許 │金後路432 號1 │ │ │
│ │ │ │樓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1 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1 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10,005元│ │
│ │ │下午2 時2 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4 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5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5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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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107 年6 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鼎│20,005元│乙○○ │
│ │ │下午2 時6 分許│金後路432 號1 │ │庚○○ │
│ │ │ │樓 │ │丁○○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23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10,005元│ │
│ │ │下午2 時23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5,005元 │ │
│ │ │下午2 時24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10,005元│ │
│ │ │下午2 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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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文│107 年6 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鼎│20,005元│戊○○ │
│ │己○○│下午2 時38分許│力路 100 號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39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39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40分許│ │ │ │
│ │ ├───────┼───────┼────┤ │
│ │ │107 年6 月27日│同上 │20,005元│ │
│ │ │下午2 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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