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裕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裕於109 年1 月21日7 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九大路與九和路口,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陳 虹綵發生糾紛,吳振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陳虹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車身外殼 因而產生多處刮擦痕,足以生損害於陳虹綵。吳振裕見陳虹 綵欲打手機報警,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虹綵推倒 在地,致陳虹綵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出血、雙手及右臀部挫傷 疼痛之傷害,嗣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虹綵之機車鑰匙取 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虹綵離去之自由(涉犯強制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5 、4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