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健生與胡吳銀杏互不認識,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中午12 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灣仔內朝天宮」, 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健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胡吳銀杏,致胡吳銀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胡吳銀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吳 銀杏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