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德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5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年4月8日下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前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一街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