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伽(原名林承諭)明知其無意販售「Iphone6」手機、「C ASIO」數位相機(型號:TR70)予他人之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前某日,透過友人蘇炳堯 取得其胞妹蘇淯茵(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號、第31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燕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而 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林伽於105年6月15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 不管新或舊,節省才是王道…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0」社 團中,以暱稱「林承諭」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之不 實訊息,致洪敏翔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8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門 市,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前揭燕巢郵局帳戶,林 伽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洪敏翔因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 騙。
(二)林伽於105年6月20日17時22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販售「CASIO」相機(型號:TR70)之不實訊息,致楊登 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大同路某 全家便利商店,匯款12000元至前揭燕巢郵局帳戶,林伽 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楊登凱於翌日11時40分許,僅收 到空盒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敏翔、楊登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翔、 楊登凱、證人蘇炳堯、蘇淯茵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蘇淯茵燕巢郵局 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23號、第313號判決書、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 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承諭」刊登販售「Ip hone6」手機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在 網際網路上張貼販售「CASIO」相機之犯行,均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頻道上,刊登不實之訊息, 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洪敏翔、楊登凱,屬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已透過母 親還款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已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 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所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因而獲得6,500 元、12,000元,惟被告母親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楊登凱 15,000元、洪敏翔6,5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已彌補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故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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