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鐘信
吳○惠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鐘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鐘信、吳○惠(民國81年5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係 男女朋友,吳○惠育有一女吳○希(民國106 年9 月生,詳 細年籍資料詳卷),詎其等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吳○惠因吳○希經常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14日前之數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源路之住處 及高雄市小港區之租屋處(住址均詳卷),徒手毆打吳○希 之臉部及四肢,吳○希因而受有右額部瘀傷、右臉頰巴掌擊 傷、左耳前部瘀傷、右耳後部掐傷、鼻樑左側擦傷、口部上 嘴唇擦傷、下巴處擦傷、右上肢後肘部瘀傷、左小腿及右小 腿前部陳舊性瘀傷之傷害。
㈡曾鐘信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欲開車載吳○希至吳○惠上 開鳳源路住處時,本應注意吳○希僅係未滿2 歲之兒童,本 身並無自理能力,應將其放置在汽車後座之安全座椅上,並 繫好安全座椅之安全帶,以免其因無法自行坐好而受傷,詎 曾鐘信疏未注意至此,竟讓吳○希坐在自小客車前方副駕駛 座,且未將其固定在兒童安全座椅上,而於關閉車門之際, 亦未注意吳○希已將頭伸出門邊,即貿然關上車門,致吳○ 希頭部遭夾傷,受有右顳及左顳部瘀傷之傷害。嗣吳○惠攜 吳○希就醫,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鐘信、吳○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鐘信、吳○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3、5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吳○惠之胞兄吳○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75至78頁),並有證人吳○彥提供之 對話截圖照片及兒童吳○希受傷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 第121 至125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 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驗傷照片(見偵卷第7 至27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曾 鐘信之模擬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31 頁)、高雄市 政府108 年7 月15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870925200 號函 (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惠、曾鐘信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 提高,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惠係被害人 吳○希之生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吳○惠故意傷害被害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 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吳○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鐘信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吳○惠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 2 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僅因被害人吳○ 希經常哭鬧即出手傷害被害人;又被告曾鐘信因上開過失, 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吳○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美食外 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有1 個小 孩,3 歲多,現與父親同住;被告曾鐘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西工,有工作的話每天5 萬元收入,離 婚,1 個小孩,快2 歲,入監前與被告吳○惠同住(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