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20號
KSDM,109,審訴,320,202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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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趙珮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前於網路上 發生糾紛,渠等即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34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公園談判。趙珮芸偕同戊○○ 、丙○○(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與鄧○志(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到場, 雙方再度發生爭執,戊○○、丙○○與鄧○志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徒手、丙○○與鄧○志持棍棒毆 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肱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兩處頭皮撕裂傷及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傷 害(起訴書原記載右側肱骨及腓骨骨折,公訴人當庭補充更 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證人即同案少年鄧○志、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梁嘉晉、楊文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丙 ○○、鄧○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 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 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 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共犯鄧○ 志(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少年, 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另一個打人 的是未成年人,我與另二人均不認識,他們與我不同車等 語,經核與共同被告丙○○稱:我們去找趙珮芸,後來看 到他們一群人在打架,我就跟鄧○志各持球棒下去打乙○ ○,打完後趙珮芸一群人還在現場,我跟鄧○志就駕車離 開,我只認識趙珮芸,其他動手的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 第6-7頁)、同案少年鄧○志稱:我跟丙○○去找趙珮芸 ,後來看到趙珮芸他們在打乙○○,我們就停下來,我跟 丙○○下車持球棒跟著打乙○○,打完後我跟丙○○上車 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乙○○被幾人毆打,其他人的身份我 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證人趙珮芸稱:我跟我 男友戊○○同車,之後也是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 )所示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並未與鄧○志共乘 同一台車輛至現場,而鄧○志係與丙○○相識,並不認識 被告乙節,是以,被告上揭陳述難認全然無可憑,且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鄧○志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是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傷害時已知悉鄧○志為少年 ,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就 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罰,即有誤會,併予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爭端,竟與丙○○、鄧○志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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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