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38號
KSDM,109,審訴,1038,2020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頴林萬龍之子,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其父林萬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竊 取林萬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林 冠頴涉嫌親屬竊盜部分未據林萬龍提出告訴)。二、林冠頴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實體特約商店之經營處所,冒用林萬龍之身分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實體特 約商店各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林萬龍」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林萬龍確認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各該實體特約商店店 員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商店店員誤以 為林冠頴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 等值之商品、財物予林冠頴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 網路商店,使用該網路商店提供線上刷卡購物之服務,未經 林萬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 月及識別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網路商店予以行使,使該網路商店負責商品銷 售業務之人員,誤認係林萬龍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8「消費金額」欄 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予林冠頴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利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所示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之小額刷卡消費,而冒用林萬龍之 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特約商店之各該經營處所,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金額,致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接受林冠 頴之免簽名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之金額之產品。嗣因林萬龍之子林奕廷於108年9月12日接 獲林萬龍之本案信用卡刷卡帳單,發覺遭盜刷,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冠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偵訊、證人 林奕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9至15頁、偵卷 第25至27頁),復有LINE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3月22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9707 014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便行文 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4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2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24號函暨檢附簽帳 單3紙(見偵卷第45至51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6021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明細等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 屬準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其偽造 簽名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7、18、36所示 犯行,各係接續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為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4、9、21、40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恰 。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 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 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 ,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竊取 其父林萬龍之信用卡而冒名刷用,造成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 及林萬龍均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至今未與 被害人林萬龍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未婚,沒有小孩之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5、8、9、17、19、46、51所定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至7、10至16、18、20至45、47至50、52至57 所定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金額欄等值之物品,均為被告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衡 情均已耗盡滅失或變賣,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以 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簽帳單偽簽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林萬龍」署押( 即附表一編號1至6),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 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7月24日20│3萬9,900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36分許 │ │五甲店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
│ │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月30日21│2萬7,900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28分許 │ │新光華店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8月7日20 │3萬8,405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58分許 │ │建國店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
│ │ │ │ │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7月24日1 │8,460元 │佛牌鏢局-高雄市三民區│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57分許 │ │九如一路8號1樓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7月28日22│3,888元 │佛牌鏢局-高雄市三民區│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許 │ │九如一路8號1樓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
│ │ │ │ │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8月28日20│1萬3,910元│金足山銀樓-高雄市鳳山│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11分許 │ │區五甲二路545巷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8月11日12│7,560元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15分許 │ │刷愛貝金流-crown)-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網路公司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8月21日19│7,500元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33分許 │ │刷愛貝金流-crown)-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網路公司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7月23日5 │155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34分許 │ │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月23日8 │324元 │小北百貨-桂林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1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7月23日12│127元 │統一超商-建泰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原起訴│時57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編號3、4│108年7月23日 │6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3時30分許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7月24日0 │673元 │家樂福-鼎山店一般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7月24日2 │2,984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8分許 │ │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7月24日5 │120元 │統一超商-崗正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32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7月24日7 │419元 │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原起訴│時25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拾元沒│
│編號8、9│108年7月24日19│12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時31分許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7月25日1 │2,900元 │鄧老師養生館-一心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1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年7月27日2 │1,963元 │家樂福-鼎山店一般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3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8年7月27日17│37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3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8年7月29日2 │100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5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108年7月29日3 │640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4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108年7月29日11│640元 │爭鮮迴轉壽司-五甲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4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108年7月29日23│726元 │五鮮級-五甲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55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8年7月30日3 │75元 │統一超商-樺鑫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56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108年7月30日11│326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048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1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108年7月31日2 │2,100元 │鄧老師養生館-一心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49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8 │108年8月1日2時│78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原起訴│3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沒│
│編號20、│108年8月1日14 │245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1) │時30分許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108年8月1日16 │2,448元 │金聯興電腦行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108年8月2日2時│99元 │東急屋百貨-五甲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1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1 │108年8月2日15 │3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1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108年8月2日22 │418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461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37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108年8月3日22 │120元 │小北百貨-高雄新富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56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4 │108年8月4日14 │8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5 │108年8月5日1時│304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461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2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108年8月5日1時│295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42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108年8月5日11 │199元 │小北百貨-桂林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40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108年8月5日17 │184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25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108年8月5日23 │95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17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0 │108年8月6日11 │540元 │爭鮮迴轉壽司-鳳山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36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 │108年8月7日0時│329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5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108年8月7日17 │ 84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47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33 │108年8月8日14 │500元 │定食8五甲(家)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30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4 │108年8月8日19 │799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餐廳│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11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5 │108年8月9日2時│667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17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6(原起│108年8月9日14 │418元、1元│全聯-鳳山頂豐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附表│時4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39│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
│、40)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108年8月9日14 │265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461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53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8 │108年8月10日0 │62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1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9 │108年8月11日10│10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 │時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0 │108年8月12日2 │97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3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1 │108年8月12日22│126元 │全國加油站鳳山自助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1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