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高亮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高亮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4、5時許,經葉人豪(已於 107年2月4日死亡,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判決不受理)通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地下室協助搬運電纜 線銅芯一批時,應可預見該批電纜線銅芯為葉人豪於該處所 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葉人豪共同將電纜線銅芯一批運至 該處1樓側門,再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葉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載運 該批電纜線銅芯至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上某處,由葉人豪將 該批電纜線銅芯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 之人,得款5萬7000元。嗣於106年5月1日,高雄市政府財政 局科員周佳潁至該處地下室巡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 於該處採得陳高亮遺留之煙蒂,經送驗比對DNA資料結果與 陳高亮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高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佳潁、葉人 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6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0930393600號鑑定書、106年5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203號、10 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簡字第4326號、第6573號、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 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 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協助搬運 之電纜線銅芯一批係贓物,竟仍協助搬運,所為不僅助長 竊盜犯行猖獗,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協助搬運贓物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