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938號、109年度偵字第2755號、第8267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曜成(另行審結)與林信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58分許, 由劉曜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隆韻租車凱旋店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林信億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27分,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信億至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二街與臨海二路口之公 有南鼓山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曜成負責把風、 林信億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萬用 板手拆除洪進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劉曜成、林信億再一同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更換為車號0000-00號 之車牌。
(二)於同日上午3時14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信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隆瑩娃娃機 店(負責人為林政瑩)」,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並竊取機 台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三)於同日上午4時42分許,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信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娃娃機 店(負責人為杜振瑋)」,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共計破壞 4台機台,而竊取第4、5號機台內屬於嚴筱涵之現金3000 元、第19號機台內屬於吳冠勳之現金15000元、第18號機 台內屬於張新煒之現金4000元,共計竊得現金2萬2000元 。
(四)於同日上午6時2分,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們不一樣娃娃機店 (負責人為王建霖)」,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鎖頭,共計破壞16 台機台,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5萬1880元。(五)於同日上午5時8分,劉曜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叫小賀二代選物販 賣機店」,劉曜成在車上把風,林信億則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下車至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 壓剪,破壞莊協霖、蔡杺栯、林柏穎、莊旻衡及林東毅等 5人設置於該址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並從中分別竊取 約1萬元、5000元、5420元、2470元及1萬4210元,總計竊 得現金共計3萬7100元。劉曜成與林信億為上開犯行後, 再於同日上午7、8時許,返回公有南鼓山停車場,將0000 -JP號車牌裝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林政 瑩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瑩委由楊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杜 振瑋、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莊協霖、蔡 杺栯、林柏穎、莊旻衡、林東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忠 信、杜振瑋、王建霖、莊協霖、蔡杺栯、林柏穎、莊旻衡、 林東毅、證人即被害人洪進福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及車牌照片、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表、中國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GPS對照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王建霖於本院審 理時固稱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曜成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所竊非僅起訴書所載之5萬1880元,應共計為7、8萬元,惟 參告訴人王建霖108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871788800號警卷第4-6頁),其確係陳稱:共遭竊16 台機台,共遭竊5萬1880元等語,並於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曜成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犯行有竊取逾起訴書所載之5萬1880元之情事 ,是本件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曜成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犯行係竊取5萬188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萬用板手、為如事 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均未扣 案,惟參以該等工具分別可用以拆卸車牌、破壞夾娃娃機 台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 示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劉曜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劉曜成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車牌2面,已 返還被害人洪進福(此據被害人洪進福證述在卷,見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87272300號警卷第6頁),該部分犯行所 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 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 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曜成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車牌 2面,已返還被害人洪進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至(五)所示犯行,共計分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乙節 ,據其供陳在卷,又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如事 實欄一(二)至(五)所示告訴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萬用板手、油壓剪,均未經扣案 ,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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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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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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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林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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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林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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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㈢│林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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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㈣│林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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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㈤│林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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