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39號
KSDM,109,審易,123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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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原




      凃力誠



      邱柏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79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58號),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力誠於民國108 年2 月 12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崔永春)附載被告郭賜原邱柏叡, 至被告郭賜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時 ,因告訴人黃煒鈞及其友人在距離100 公尺處路邊踢鐵罐及 罵髒話,引起被告郭賜原不滿,被告郭賜原遂提議毆打告訴 人,被告凃力誠郭賜原邱柏叡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凃力誠載送被告郭賜原邱柏睿至告訴人身旁,推由 被告郭賜原邱柏睿下車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食指指甲斷裂等傷害。嗣 被告凃力誠騎上開機車附載被告郭賜原邱柏睿逃逸,告訴 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 年10月 2 日與被告邱柏睿凃力誠調解成立,另於109 年8 月10日 與被告郭賜原調解成立,並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等件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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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