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56號
KSDM,109,審易,105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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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喬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丁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喬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益大飯店」7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15時10分許在益大飯店後 方停車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丁喬安主動交出夾鏈 袋1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由員警扣案,並坦承其於上 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同意接受警察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1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9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進行搜索,並同意接 受警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弄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9日 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因通緝 為警逮捕,並同意接受警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 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 :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 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 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又觀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丁喬安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8 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在 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而撤銷之 ,並提起公訴而於109年8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核閱前 揭緩起訴及執行之相關偵查案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 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 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並 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於違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未拘 提到案,係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夾鏈袋1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在卷可參,而該等物品經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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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