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祖恩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祖恩於民國於108 年3 月11日13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民族二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河南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高翌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佳紋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姜 祖恩前方,因姜祖恩疏未保持與高翌誌車輛間適當之安全距 離,不慎撞及高翌誌之機車車尾,致高翌誌受有右膝、左小 腿、右腕擦傷及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楊佳紋受有兩膝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祖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翌誌、楊佳紋與被告業 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