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13號
KSDM,109,審交易,61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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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侯冠宏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5 至6 行更正為「侯冠宏本應注意 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末行補充「侯冠宏於 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朱韻竹警詢筆錄」 、「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侯冠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黃恭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11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 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方 面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尚難遽認被告 全無填補損害之意願,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 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侵害 法益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侯冠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南往北 行駛,至文衡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欲直行穿越民生一路至南 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因文衡一路號誌轉為綠燈時,路口仍 有一台由西往東行駛欲迴轉之水泥車,侯冠宏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適當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執意左切自水泥車後方通過,而與黃恭亮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恭亮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恭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冠宏於警詢及偵查│承認發生車禍及有過失之事│
│ │中之供述。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恭亮於警│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1.黃恭亮受有上開傷害。 │
│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南北向之文衡一路過東西│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向之民生一路後為南北向│
│ │告表(一)、(二)-1、│ 之南華一路,但南華一路│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之路口較靠西側。文衡一│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路紅燈侯冠宏在路口停等│
│ │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 份│ 時,有一台由西往東之水│




│ │、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 泥車進入路口,待文衡一│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路變為綠燈時該水泥車仍│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路口,侯冠宏起步左切│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欲繞過水泥車後方,同時│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水泥車車頭轉向北方;另│
│ │意見書、現場監視器檔案│ 一輛文衡一路停等之機車│
│ │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 份。│ 則稍起步後在水泥車頭右│
│ │ │ 前方等待。侯冠宏在水泥│
│ │ │ 車左後方時,黃恭亮騎乘│
│ │ │ 之機車直行從水泥車左側│
│ │ │ 出現,雙方發生碰撞。碰│
│ │ │ 撞後水泥車迴轉由東往西│
│ │ │ 離開。 │
└──┴───────────┴────────────┘
二、核被告侯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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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