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05號
KSDM,109,審交易,605,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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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銘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09 年7 月5 日1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某雞排店飲用酒類後,於翌 日1 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林南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 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銘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1毫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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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