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之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328 巷岔路 口前,適有行人湯王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雙方發生撞擊,湯王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遠端脛腓骨骨折、呼吸衰竭、雙腳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四之癱瘓之重傷害。案經湯王緞之女湯琬香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 ?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 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 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 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 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 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 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 ,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 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 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 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 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 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 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
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 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 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 ,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 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 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 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 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 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 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 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 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 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 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 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被訴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湯王緞於案發時已經 成年(係43年2 月1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3頁),是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原無法定代理人,然其於 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乃由 其女湯琬香於告訴期間內之106 年3 月31日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湯琬香提出告訴時雖未經檢察官 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湯琬香為其監護人,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本院卷第73、91至97頁),依上開說明,湯琬香已 依法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民法第1098條第1 項) ,而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先前該湯 琬香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湯琬香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