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娟
劉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娟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 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對面由西向東駛出時,本應注意遵 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駕車起步前 行。適有被告劉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壽街167 巷由北向南駛至該處,亦因在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而與洪麗娟騎乘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洪麗娟受有右髖部之傷害;劉明秀受有 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搭載之告 訴人高子懿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麗娟、劉明秀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及告 訴人高子懿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調解,並均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及調解筆錄1 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