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79號
KSDM,109,單聲沒,7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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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義


      許福春


      蔡金珠


      何溪河


      洪宗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
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義許福春蔡金珠何溪河、洪 宗盤(下稱葉明義等五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2 副及 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 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 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葉明義等五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48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 撲克牌2 副及賭資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3至45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 佐,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 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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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