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21號
KSDM,109,交簡,262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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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事故地點 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 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 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劉信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義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之3 住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五福四路與大禮街口時,與黃立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4 分測得劉信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黃立滿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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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