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08號
KSDM,109,交簡,260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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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治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治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治衡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 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 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 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 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 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同時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79 至8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 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 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並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為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共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沈治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治衡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2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城西街某酒吧喝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旋即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 路搭載殷慧庭(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沈治衡於該日5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單行道逆向由 北往南行駛,經巡邏警員發現後示意攔檢,沈治衡見狀竟加 速逃逸,於當日5 時20分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 行駛至五福三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 注意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適陳宜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黃楚文、方鈜濠,沿高雄市 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宜華受有雙足挫傷之傷害,黃楚文受有頭部、右腕、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均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豈料沈治衡明知其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雖 預見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 同日5 時2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300 巷口逮捕沈治衡, 並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16.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陳宜華黃楚文、方鈜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治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宜華、方鈜濠於警詢、告訴人黃楚文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證人殷慧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陳宜 華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張及擷取畫面2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1 張、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檢驗報告單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紙、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1 紙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治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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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