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78號
KSDM,109,交簡,247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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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素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素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記載為西向行 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民生一路與忠孝一路 交岔路口右轉忠孝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陳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素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 碰撞,致陳彥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扭挫傷併外 傷等傷害。楊素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 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 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楊素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現場及車 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彥霖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庭主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6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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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