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麗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事故發生時間「同日7 時17許」更正為「同日6時47許」、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 同日7 時17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 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有不當,且 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他人受傷,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 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情形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4號
被 告 孫麗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麗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日(1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17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不慎與李張美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後,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麗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
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