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44號
KSDM,109,交簡,2444,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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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7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5 年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 錄,被告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 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楊鴻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翔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 16時40分許,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 福安一街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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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