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25號
KSDM,109,交簡,242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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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伯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扣至110 年2 月10日止(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則其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 及警惕,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蕭伯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彥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12時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 佳里區某KTV 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 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中鋼東門前,因行車偏移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 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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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