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湘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湘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酒後騎車之時間補充為「同日5 時 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牛湘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次酒後駕車遭 警查獲、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牛湘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湘雲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0 時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附近酒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因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5 時3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牛湘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湘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