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3 次酒駕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 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須扶養二名小孩,家境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6號
被 告 郭志榮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7)日17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面有酒容 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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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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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郭志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
│ │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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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
│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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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
│ │1份。 │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 ,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 │
│ │ │ 酒駕犯行之事實。 │
│ │ │2、第5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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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