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易處逕註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且飲酒後間隔約14小時許始騎乘 機車上路,足認被告確實有意於飲酒後休息始騎乘機車,其 酒駕之惡性與飲酒後貪圖便利旋即或間隔僅數小時即上路之 情形相較,顯然較低,且被告雖因酒駕肇事,然幸而對方傷 勢並不嚴重且並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88號
被 告 劉享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東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起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前,撞擊謝茜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3時0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91402號)、高雄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