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 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 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 ,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6毫克 ,數值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 未肇事及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陳致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平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8 月2 日23時許起至翌(3 )日1 時5 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投幣式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3 )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
津區旗津三路954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復於同(3 )日1 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