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 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吳宏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倫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 路鳳林路口某餐廳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31)日0 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11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 道與華中路口之際,不慎與陳雯 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 時34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雯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