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富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生 財損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酒駕前 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
被 告 劉富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4日1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角公園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17時22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時,不慎撞及郭柏成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7時56分許對劉富卿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柏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