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裕馥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KTV」內飲用白蘭地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6 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碰撞 停放於路旁之林玲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庸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庸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 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 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肇生 碰撞他人車輛之實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
已然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