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且被告先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許日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明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不慎與洪意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 分許,測得許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意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