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 達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低;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酒駕初犯;兼衡 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郭嘉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銘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0)日凌晨零時10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二和街口時,因安全帽 帶未扣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 晨零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