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明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陳勝枝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李明銓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8 時55分 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李明銓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李明銓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事故現場 照片顯示,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即為雙 黃實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5頁),而觀察被告當時車 輛行駛方向,縱然被告順利於該地點迴轉,仍勢必有跨越雙 黃實線之情形,顯示被告在未達雙黃實線缺口得迴車處,即 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而提早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陳勝枝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參諸本 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有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認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 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 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本件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嗣後辯稱其不 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詳偵查筆錄),依前開說明,尚符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雙黃實 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起即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 請求之數額與被告得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 有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尚難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而問責於被告;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且告訴人業已領取被告之強制醫療給付共新臺幣3,923 元 (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傳真之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得部分賠償、復考量其前次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為距今 20餘年之民國97年間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 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雖辯稱「為什麼我會百分之
百的責任」等語(見偵查筆錄),惟此應僅係爭執告訴人就 本次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否認己身犯行之意;且被告始終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 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 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 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 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 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車輛毀損部分不 在本件評價中)、其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合 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 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 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 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 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0號
被 告 李明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銓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迴轉,其 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陳勝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因李明銓有前揭疏失,遂於迴轉時與陳 勝枝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勝枝因而受有頸椎、下背、左 足踝、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勝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銓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外側駛到 內側準備迴轉,那邊可以迴轉,然後我就被撞上。我有注意 ,我本來在內側的時候,有看到他距我約四、五十公尺,轉 過去怎麼知道就撞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勝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