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鄭騏福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以為酒已經退了等語。惟查,不能 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 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 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 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 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 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 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 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 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 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 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件 遭警查獲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且知酒後不得駕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飲用 高粱酒、啤酒及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時,雖然經過約十餘小時,已休息相當時間。然而 ,本件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附件所示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0.24每公升毫克(經依代謝率回推至被告駕車上路時 ,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如附件),而本件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亦有附件所示之檢定合格證
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是綜據上開被告所飲 用酒類質量,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等客觀情 狀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 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主觀 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避 重就輕,而無礙於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酒測值已逾法定最低 標準之客觀事實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仍於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未加確認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程度,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對於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 危險;又本次雖已肇事,然觀被告自摔當時,路面潮濕,且 未見被告有何因酒後而注意力無法集中之客觀情形(然因本 罪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 犯罪,與被告是否客觀上有無法操控駕駛之情形無涉,如前 所述),有本案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4、31至33頁),是所 造成之實害結果,無從證明與本件飲酒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 係;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而其飲酒後確曾為相當休息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且本案已非被告初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10年以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75號
被 告 鄭騏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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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福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 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一德路與復興三路口,因行車不穩自摔在地,進而擦 撞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復興三路,由黃重凱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許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騏福固不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及與證人黃重凱發 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下毛毛雨,路面太滑才會滑倒 自摔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係於109 年5 月20日16時30分許騎車上班,於同 日16時38分許自摔,於同日17時0 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屬實,核與證人黃重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自被告肇事後至警察到 場實施酒測時相隔22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 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 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 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以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 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5毫克為據,則被告於騎車肇 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575毫克【計算式為( 0.05×(22/60 )+0.24=0.2583…】,足見被告於前揭時 間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確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